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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3月18日,李某(甲方)与张某(乙方)通过某中介机构(丙方)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以及《买卖产金协议书》。张某购买李某位于某小区的房屋。龙岩不押车贷款公司房屋成交价为130万元,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为30万元,共计160万元。 《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龙岩不押车贷款公司乙方于2014年3月18日向甲方支付定金10万元,乙方支付首付款时,该定金视为首付款的一部分。甲乙双方同意,在贷款机构签发批贷函后5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应共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如房屋登记机构要求甲方和乙方必须到场办理相关手续的,则该方应当按照房屋登记机构的要求到场办理,乙方应按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并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如因乙方原因导致抵押登记办理迟延的,则乙方需按照本协议第四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当在过完户后的5个月内自行办理物业交割手续,丙方陪同。 《买卖定金协议书》约定,龙岩不押车贷款公司乙方确认以人民币160万元整的总价款购买该房屋。甲乙双方同意,本次房屋买卖涉及的税费由乙方承担,乙方的房款支付方式为商业贷款,拟贷款为100万元,定金金额为10万元。 在庭审时,李某称上述协议中落款日期为3月18日处均系张某和某中介机构未经其同意下涂改,实际合同签订日期为3月14日。对此张某称,合同是3月14日签订的,龙岩不押车贷款公司但是更改为3月18日是李某提出的,李某称3月14日不吉利,要更改为3月18日,故三方均同意更改了日期。 合同签订当日张某向李某支付定金10万元,同年3月25日,张某向李某支付首付款50万元。同年4月15日,张某与李某办理了网签。4月20日,双方在某银行办理了面签。4月25日,张某取得某银行的批贷函,拟发放贷款100万元,该批贷函有效期为3个月。该批贷函原件直接送达至某中介机构。庭审时,某银行到庭确认上述批贷函真实,批贷内容真实。 张某取得批贷函后,其与某中介机构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通知李某到办理过户,但至张某起诉时,李某未配合张某办理过户手续。龙岩不押车贷款公司李某曾于2014年5月6日短信通知某中介机构工作人员解除合同,并于2014年6月2日向张某书面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 法院最后判决 :1.张某向李某支付剩余购房款人民币100万元,同时李某配合张某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张某名下,房屋过户手续办理后五日内,李某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张某。2.李某向张某支付违约金5万元。 龙岩不押车贷款公司广东品智律师事务所郭嗣彦律师表示,张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张某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支付了60万元,并于2014年4月25日取得了某银行出具的批贷函,其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李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配合张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张某向李某支付全部剩余房款,并承担相应税费。现李某逾期未配合张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龙岩不押车贷款公司批贷函的出具方某银行已经确认了批贷函的真实性,且某中介机构作为中介方也已经明确告知李某收到批贷函的情况下,李某坚持认为批贷函不真实并以此拒绝办理过户手续,缺乏事实依据。龙岩不押车贷款公司张某并不存在《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三款约定的根本违约情形,而李某主张的最后付款期限,系双方对于张某因自身原因未取得银行批贷函的情形的约定,不适用于张某已经取得批贷函的情形,因此李某主张张某构成根本违约,缺乏事实依据,亦与合同约定不符。李某的义务在于配合张某办理过户,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李某未根据张某及中介方要求的时间与张某及中介方一起办理过户,而李某仅举证自己在张某及中介方未到场的情况下来到了房管部门,以此证明其配合张某办理过户手续,举证不足。据此,龙岩不押车贷款公司法院对李某要求解除合同及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


